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广西华侨爱心基金会。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是从事公益性非盈利性活动的慈善组织,主要活动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
第三条 本基金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旗帜,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基金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继承和发扬侨胞热心祖(籍)国和家乡公益事业的优良传统,支持侨胞事业和鼓励侨界人士关心和资助福利、慈善、文化、艺术、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竭诚为归侨侨眷和侨胞积极参与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服务。
第六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遵守《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违背社会公德,不危害国家安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遵守《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广西华侨爱心基金会章程》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来源于海内外侨胞捐赠,均为合法的捐赠财产。
第十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自治区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广西侨联)。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是广西南宁市桃源路4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募集、管理、使用本会基金,兴办、资助、实施各项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其他有助于侨胞事业、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艺术、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福利、慈善等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项目,开展民间性合作交流。具体如下:
(一)弘扬“侨帮侨,献爱心”精神,做好侨界弱势群体的慈善帮困工作;
(二)遵照捐赠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资助侨界关心的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资助弘扬中华文化、公益事业及侨胞事业的发展和研究活动,促进文化艺术科教等方面的交流,合作开发有关扶贫项目;
(四)奖励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慈善公益事业,以及发展侨胞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群体和个人;
(五)用于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公共宣传和其它有助于侨胞事业发展的项目。
本基金会严格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慈善活动,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由9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基金会理事人数不少于5人,且不多于25人。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理事的资格:
(一)赞成本基金会章程并对基金会工作有较大贡献;
(二)在促进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中做出积极贡献并有较大影响;
(三)热爱侨胞事业,热心社会公益活动,具有较广的社会关系和较强的社会交往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理事成员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本届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新一届理事、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名单并组成换届领导小组;
(三)换届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换届筹备工作,包括提出工作计划、筹备换届材料、组织换届选举等;
理事会换届选举,先由本届理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理事,再由新一届理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四)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五)理事会成员中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
(六)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三分之一;
(七)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八)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理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参加理事会各种活动的权利;
(三)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测评权和监督权。
理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会的章程;
(二)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宣传侨胞事业,善于整合侨界资源,广泛募集各方面的资金,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至少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处理其它有关本会重大事项;
(五)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拟定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报理事会审批;
(三)拟定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由理事会决定;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社会各界,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
(二)政府资助;
(三)组织募捐的收入;
(四)国家政策允许的基金增值;
(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收入;
(六)投资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本基金会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本基金会应当做好相关纪录。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本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本基金会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与本基金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采取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内进行,确有必要在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辖区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本基金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基金会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
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帐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的10日前将募捐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本基金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本基金会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入应当纳入本基金会的帐户,由本基金会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本基金会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捐赠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募捐活动,不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一)本基金会发起人、捐赠人对捐助基金会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二)本基金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基金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章程规定的慈善事业。
(三)本基金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本基金会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本基金会应当加强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和募捐方案或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对区内归侨、侨眷进行扶贫济困;
(二)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中的对社会作出显著成绩、有重大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项公益性项目与公益设施;
(四)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其它项目;
(五)支付各类工作成本。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组织各种形式的慈善性募捐活动;
(二)依法实施资金增值的投资方案。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慈善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0%;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上述标准。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一)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二)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
(三)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
本基金会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伍拾万元的慈善项目。
本基金会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配合捐赠人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要求受助人改正;受助人拒不改正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并要求受助人返还财产。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五十四条 本基金会按照《慈善法》和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慈善法》和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七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30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2年10月24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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